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坊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9日、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要用于诈骗资金的过账,仍将其办理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305215500********)及配套的U盾、电话卡,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银行卡转卖给他人。2019年1月17日,被害人吴某某在晋江市**镇坊**村**路**酒店附近一路段被他人以网上办理贷款为由,骗走人民币14806.79元。经查,上述赃款流入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里,后转至他人账户。
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以18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收购1张工商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及电话卡,并向赖某某收买1张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向林某某收集1张农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后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区**路附近一农业银行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不能办理驾驶证到武平县公安局**派出所咨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处扣押到黑色“VIVO”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二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及银行卡照片;
2.书证: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哈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19年10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证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十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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