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现住夏邑县火店乡**村**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骗取被害人穆某某到夏邑县城关镇**路中段**路北刘某某开的**营业厅内,使用穆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以购买手机、笔记本电脑办理分期付款套现的方式套取现金11088元,刘某某、王某某偿还第一个月的分期后联系中断,没有继续偿还。
被告人王某某偿还第一期付款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赔偿被害人穆某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某、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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