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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6〕9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4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号,现住:本市观山湖区**组,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号,现住:本市南明区**路**巷**号,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北新区路铝镁巷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冥币故意丢在被害人邹某某面前,然后又拾起,引诱被害人邹某某一起分钱,后又以拾到丢的“财物”为由,要求检查被害人邹某某的随身财物,借机骗走其人民币700元和银行卡及密码,随后到ATM取款机上取走了被害人邹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2、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

3、抓获经过;

4、证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

6、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黄勇

2016年6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押于贵阳市云岩看守所;

2、预审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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