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始,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界**号楼**座**号利用尚某某隆(**有限公司营业资质,召集被告人刘某某(同案)、彭某某(已判处刑罚)、胡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形成犯罪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向数十名被害人推销“联云国际项目电商平台及商城版本升级服务”,虚假承诺高额回报收益,诱骗马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耿强、聂丹、苏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郝某某、李某乙等十一名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人民币共计165300元。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参与诈骗周某某、李某乙、郝某某等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手机、话术单等证据;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现场录像及讯问、询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两名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理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
3.被害人李某乙报案材料(二十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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