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医生”,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刘某某,男,1985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地耒阳市**墟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至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镇花园墟**附近、高亭司镇高亭桥先后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刘某某共2包,得款600元。具体是:
1、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兴县**镇花园墟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和刘某某1包(0.5克)冰毒和麻古;
2、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兴县**镇**道边一居民房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和刘某某1包(0.45克)冰毒和麻古。
2020年3月10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准备出售的5小包毒品共2.45克(其中3小包白色晶体与红色颗粒混合物、1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颗粒)。经鉴定,从白色晶体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1日至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具体是:
1、2020年1月21日下午、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驾驶湘DD****五菱之光面包车搭乘刘某某前往永兴县马田镇、高亭司镇,由刘某某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各1包毒品冰毒和麻古。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车开至耒阳市公平镇东山铺村后的荒山上,在其驾驶的湘DD****五菱之光面包车内,两人将购买的冰毒和麻古吸食。
2、202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DD****五菱之光面包车搭乘刘某某至村附近的荒山路边,两人在车内吸食了由刘某某购买的冰毒和麻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指认、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国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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