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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街**号曾于2016年5月2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上,聂某某在朋友“蒙古”(另案处理)介绍下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王某某表示可以拿到毒品冰毒出售给聂某某。同年11月24日下午,聂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约定购买2“个”毒品冰毒,聂某某将毒品价款人民币1600元微信转账给王某某,由聂某某当晚到东莞市大朗镇**路1*0号取货。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从刘某某处购买得2小包毒品冰毒后骑摩托车前往与聂某某约定的地点准备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藏匿于东莞市大朗镇**南侧**公交站旁花坛里,在与聂某某见面后告知其藏毒地点,让聂某某去取毒品。此时,伏击民警出现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上述花坛处缴获2小包毒品冰毒(净重分别为0.79克和0.86克),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摩托车里查获毒品冰毒2小包(净重分别为0.18克和0.19克)。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当晚20时55分许,王某某微信联系刘某某称再要1“个”毒品冰毒,让刘某某送货到东莞市大朗镇***广场见面交易。后民警带着王某某到上述交货地点,在王某某指认下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在抓获现场的地上缴获刘某某丢掉的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为0.85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毒品5小包(照片)、蓝色摩托车1辆(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发还清单等;3.鉴定意见;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微信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称重、取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二人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20年4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鉴定聘请书、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抓获经过各1份。

3.涉案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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