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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_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1031983********,壮族,硕士文化,广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出生地广西省南宁市,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户籍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单元**号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于2017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1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住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园**号(户籍在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房)。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制作、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将电子照片存入U盘后贩卖的方式,以1800元的价格向居住在无锡市梁溪区的居民陆某某贩卖电子照片,经公安机关鉴定,被查获的U盘内有2378 张淫秽照片。此外,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通过微信、微店贩卖画册,共查获20本画册,销售金额为13900元,经鉴定,上述20本画册均为淫秽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人员档案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店购买记录、快递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7月31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园**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号**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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