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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3********,汉族,浙江省宁波市海宁县人,高中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2019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弥勒市公安局从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押回弥勒市看守所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人,初中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组**号,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二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补查后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依法三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在云南省弥勒市成立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公司法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公司为依托,通过在弥勒市发放宣传资料、口头宣传等方式,以投资宁夏“****”养老项目为名,招揽社会公众至该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承诺按期支付14.4%至19%不等的年化收益,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将非法吸收的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支配、使用。

经鉴定,截止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收取360名投资人投资款260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有潘某某等146名投资人报案金额10832000元,尚未退还投资款本金107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协议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工商登记情况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潘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新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有双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十九册;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4、弥勒市公安局回复函、鉴定聘请书(副本)、延期出具报告函各一份;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三份;

6、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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