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镇**队。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禁渔区、禁渔期,仍驾驶冲锋舟来到湘阴县横岭湖省级自然保护区水域,使用超声波捕鱼,被保护区执法工作人员巡查发现,现场查获渔获物61.9斤。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王某某、刘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系禁用工具。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冲锋舟、捕鱼设备、鱼箱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冲锋舟、捕鱼工具等;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王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系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莹
检察官助理:龚煌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