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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甲招摇撞骗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8********,汉族,高中文化,苏州**消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市姑苏区**南路**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苏州**消防有限公司股东,现住苏州市高新区**路**号**华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1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注册成立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负责给商户讲课及推销消防器材。被告人刘某甲系出资人与股东,占35%的股份,负责管理财务及后勤。章某某、盛某某、柳某某(均另处)系话务员,负责联系培训场地和通知商户参加培训。刘某乙、黄某某(均另处)为送货员,负责送货和收款。

2019年8月5日至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与章某某、盛某某、柳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柳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以消防大队、消防培训中心、防火中心等单位的名义组织商户进行消防培训。被告人王某某身着制式服装,以消防培训中心教官等名义给商户讲课,让商户误以为其系国家消防部门工作人员,进而销售其公司的消防器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万余元。目前已核实到束某某、任某某、姚某某等113名被害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类似警察制服一件(照片);

2.话术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章某某、盛某某、柳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束某某、任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7.白玉楼的监控视频及被害人童玉龙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共同实施招摇撞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静雯                         

      检察官助理:张青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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