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68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曾因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6月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拘禁于2007年4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经济纠纷问题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刘某乙带至柳市镇华京大酒店1218房间。当日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受王某某所托携带POS机到达华京大酒店1218房间。后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下,刘某甲、史某某和胡某某等人一起在华京大酒店1218房间看守被害人刘某乙。截止5月19日17时58分许,王某某、刘某甲、史某某等人和刘某乙才分别离开华京大酒店。被害人刘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8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合同、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凭据、结账明细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史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 叶丽丽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182********、136********、158********)被取保候审
2.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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