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9〕53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园**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2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3日监外执行期截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因案件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5时许至次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在本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钱某某家附近,三次采用“丢包”的方式贩卖毒品给钱某某、杜某某、卢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存在以下犯罪事实:
1.2017年4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南明东路贩卖毒品给钱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7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牌坊旁贩卖毒品给邓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3.2017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黄岭路青山小区青山小学门口贩卖毒品给李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7年7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在本市云岩区东山小区19栋5单元19号贩卖毒品给邓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5克、0.7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收缴的0.55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0.75克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7年8月31日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本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家中贩卖毒品给刘某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2018年1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煤矿村党校“黔西牛肉粉”店铺旁贩卖毒品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7.2018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小区19栋5单元19号楼下贩卖毒品给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8.2018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南明区南厂路南岳大院旁一垃圾桶处,采用“丢包”的方式贩卖毒品给黎某某,当场收缴毒品0.38克。同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收缴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9.2017年8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和舍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10.2017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南明区省医外科大楼15楼+15号病床,趁被害人万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摆放在床头柜上的华为牌畅享6型手机盗走。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3元。
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3.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麻古0.19克、涉案毒品冰毒0.3克、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涉案毒品冰毒0.75克、涉案毒品海洛因0.55克,涉案毒品海洛因0.7克、涉案毒品麻古0.5克、涉案毒品冰毒0.5克、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涉案毒品海洛因0.38克;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手机销售单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证言、证人邓某某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彭某某证言、证人黎某某证言、证人钱某某证言、证人杜某某证言、证人卢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
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钱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8.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琳锐
2019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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