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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镇**路**巷**号,现住广东省番禹区**路**号**宿舍。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酒店用品销售,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街道**路**巷**号**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白云区**道**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品牌电器”网店售后,并负责通过微信与生产商“**电器”订购没有商标品牌的多功能调奶器送至广东省番禹区**路**号仓库。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仓库内负责贴上PHILIPS品牌商标标签并打包、发快递,通过“**品牌电器”网店销售假冒PHILIPS品牌多功能调奶器至本市杨浦区等地。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6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1日,民警在广东省白云区**道**号**室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同日,民警在广东省番禹区**路**号仓库抓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并查获飞利浦温奶器使用说明书5000份、飞利浦商标2600个、飞利浦多功能调奶器PH008(贴快递单)347个、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未贴快递单)140个、飞利浦多功能调奶器PH008(包装盒)6000个等物品。

经鉴定:被扣押的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为假冒PHILIPS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被查获的假冒飞利浦PH008型号多功能调奶器货值金额共计6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退赔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网店截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版);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请求书》《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承诺书》等;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书》、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若被告人刘某甲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证据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各一份。

4.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唐顺刚,上海市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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