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四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0********,汉族,小学,船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住**镇**路**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1********,汉族,初中,大副,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住**街道办事处**号楼**室。被告人初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渔捞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住**镇**村**号。被告人岳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矫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73********,汉族,初中,船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矫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79********,汉族,初中,大副,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南通海警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6日南通海警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和矫某某组织初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等人,驾驶船前往132、133渔区附近海域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拖网捕捞作业,共捕捞渔获物鱿鱼157盘,每盘净重32.1斤,鲇鱼1盘,每盘净重35斤,变卖渔获物款3029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伏休制度等书证;
2.证人柴某某、李某某、房某某、封某某、姜某某、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矫某某、初某某、岳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矫某某、初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矫某某、初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和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初某某、岳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矫某某和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初某某、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矫某某、初某某、岳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涛
检察官助理:胡倩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矫某某、初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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