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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包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7********,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屯。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2月18日,被向海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向海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9********,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小学文化,住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20年12月18日,被向海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向海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向海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12月17时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包某某在**保护区境内孙某某窝棚北3公里处,**至前**屯土路东侧天然林地内,投放自制的毒饵(用有毒物质"克百威"浸泡的荞麦粒、高粱粒),用于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在准备实施设置自制猎套的方式实施非法狩猎时,被**森林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笔录;

4.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在**乡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壹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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