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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单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7********,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本市金山区**镇**组**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31日、4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单某某在本区玉树路飞航广场“汤来汤”温泉浴场大厅,无故生非,先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崔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钱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构成轻伤。

嗣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获得被害人钱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在其工作的本区飞航广场“汤来汤”温泉浴场前厅想要抽烟,其上前劝阻时对方骂骂咧咧,王某某扇其脸部一巴掌后又挥拳殴打一男性客人脸部,老板娘(钱某某)与对方理论时被单某某一把推倒在地。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在其经营的本区“汤来汤”浴场内,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想要抽烟遭到小崔(崔某某)劝阻,王某某扇了小崔脸部,其劝阻时被对方打在脸上,后王某某赤膊闯进闸机并挥拳殴打一名男性客人头面部,其看到后称要报警,但被单某某推倒在地致左手骨折。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6日20时45分,其在本区飞航广场“汤来汤”浴场前台买单时,有两名男子在吵闹,其中一名赤膊男子挥拳打到其左侧脸颊。

4.监控录像、监控截图及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在“汤来汤”浴场大厅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

5.《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的伤势情况,其中,被害人钱某某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构成轻伤。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钱某某、崔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已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二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及监控截图指认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承认上述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光盘一张)、材料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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