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镇,住伊春市金林区**镇**街**委**小区**栋**单元**楼**厅。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提请逮捕,同年7月25日因伊春市金林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5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镇,住伊春市金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提请逮捕,同年7月25日因伊春市金林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美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想要做地板,便在原金山屯区,自家房子对面的山上用油锯盗伐桦木约20株。其将盗伐的桦木截成一米长的木段后,指使雇佣的工人单某某将木段拽到山下。之后王某某找单某某、李某甲(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刘某某(已过法定追诉时效)三人帮忙装卸盗伐的林木,用面包车分五次拉到张某某的木器厂破成地板料。王某某将加工好的地板料拉回自家库房内存放。因后期晾晒不慎导致地板料变形破裂,无法使用,被王某某用做烧柴。经金山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察:王某某、单某某盗伐枫桦12根,立木蓄积2.0797立方米,出材量1.5立方米;白桦7根,立木蓄积2.3239立方米,出材量1.7立方米。桦木共计立木蓄积4.4036立方米,出材量3.2立方米。
(二)2016年12月份,为了栽种木耳,王某某指使单某某在金山屯区小昆仑林场八队沟里111林班2.1小班用油锯盗伐柞木共计50余株,并将盗伐柞木截成1.2米左右。所造的木耳段被栽种木耳之后腐朽,被王某某当做烧柴。
(三)2017年12月份,为了栽种木耳,王某某指使单某某在小昆仑111林班2.1小班用油锯盗伐柞木共计70余株,并将盗伐柞木截成1.2米左右。所造的木耳段被栽种木耳之后腐朽,被王某某当做烧柴。
2016年12月份、2017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两次盗伐林木共计102株,其中柞木99棵、幼树3棵,立木蓄积共计4.8207立方米,出材量共计2.9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9.2243立方米,出材量共计6.1立方米。
经侦查,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被原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木材运输及辅助材料、单某某残疾证及其他辅助材料、现场勘查报告等;
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生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珊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伊春市金林区**镇**街**委**小区**栋**单元**楼**厅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某现在伊春市金林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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