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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单某某等7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平定县**镇**村。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甲,小名单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平定县**镇**村。2011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乙,小名单某戊,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定县**镇**村。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小名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平定县**镇**村。2012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冶西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4日因吸食毒品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冶西派出所行政罚款300元。2017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3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丙,小名单某己,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定县**镇**村。2009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2009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3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两千元。2013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定县公安局东升市场派出所行政罚款200元。2013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小名王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阳泉市开发区**单元**室。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定县**镇**园**。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19年1月18日重报本院。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4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2019年4月4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1. 201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单某乙停放在平定县**镇**村村民委员会门外的晋C****5号运煤车堵了路为由,持石块将被告人单某乙运煤车的前挡风玻璃、两侧车门玻璃、两侧后视镜、车大灯等砸毁,价值27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告人单某乙的被砸车辆修理好,并取得了被告人单某乙的谅解。

2.2017年3月27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公司承运**煤业的煤炭。2017年4月份开始,平定县**镇**村的车主陆续与**公司签订《**运输公司制度协议书》,由**公司对签约车辆进行管理。2017年6月份,**公司提出车主每月需向公司缴纳200元的管理费。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等人在平定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因车辆运费与管理费等问题与**公司的杨某甲、孙某某、胡某某发生争执,杨某甲遂动手打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互相推打,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胡某某、孙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潘某某与杨某甲在**村村委会对面的马路上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并互殴,杨某甲被打后离开现场。胡某某、孙某某因有事去**煤业,二人驾车途经**村村委会时,见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等人持镐把在**村村委会对面的马路上站着,胡某某与孙某某下车后与对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等人遂持镐把追逐、殴打孙某某,致孙某某胳膊、腿部受伤。

3.2017年6月14日上午,孙某某被追打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潘某某提议在场的人员将各自的运煤车停放到路上。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将各自的运煤车停放到**村马路上。直至2017年6月17日,平定县**镇政府领导协调解决问题后,停放在**村路段的运煤车才驶离该路段,**路**路**居民、车辆的出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4.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等人嫌运费低,同本村其他运煤车司机将各自的车停放到通往**煤业的道路上,对该路段居民、车辆的出行造成了影响。

5.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单某丙在**村村委会通往**煤业的路上遇到刘某某后对其实施殴打,葛某甲、葛某乙看到刘某某被打后,葛某甲、葛某乙与被告人潘某某、单某丙互相推打,互相推打的过程中,王某壬、岂某某劝阻被告人潘某某,随后被告人潘某某殴打王某壬、岂某某。

6. 2019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平定县**镇**村村安装暖气管道工地,以挖掘机埋了其石头为由,无理取闹,恣意挑事,阻止挖掘机施工,干扰了正常的秩序。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2015年1月5日和1月8日,**煤业有限公司因生产技术原因造成二次污染,导致平定县**镇**村**的居民被粉尘污染,**村**村民成立了以被告人王某丙为组长、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为副组长,李某乙、武某某、王某己、李某丙、李某辛、贾某某、王某庚为组员的治理**村**环境污染小组,并约定小组所做出的决定,**村民不得有任何异议。在**煤业、平定县**镇政府、**村村委会与村民代表协调此事的过程中,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丙的铲车将**煤业煤场的出口堵住,铲车上悬挂有“抵制环境污染,我要身体健康,还我美好家园”的条幅,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还安排贾某某负责每日给**村民排班、记工,组织村民轮流值班看守铲车和煤场大门。被告人王某甲还将自己的晋C****2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停放到**煤业煤场对面,供值班的村民取暖、休息。期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等村民代表提出**村整体搬迁,以及高额污染赔偿费等不合理要求,并声称“条件谈妥了就把铲车让开,谈不妥就不让开”,平定县**镇政府、**村村委会、**煤业等部门人员多次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等村民代表进行协商未果。直至2015年2月10日,**煤业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等村民代表达成协议,约定由**煤业支付**村(**自然村)环境污染补偿费12万元后,才将围堵人员和车辆撤离。2015年5月27日,**煤业将12万元的环境污染赔偿款支付给**村村委会。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等村民代表向**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将12万元环境污染费转入被告人李某甲名下。2015年8月14日,**村村委会将12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账户。之后,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确定了12万元的分配方案,并决定由被告人李某甲具体发放实施,向参与堵门的40名村民发放工资共计50700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丙挡大门的铲车费4400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挡大门的汽车费2200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丁汽车费共计1600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招待费3450元,支付给李某乙条幅费100元,支付给李某丁到政府打车费110元,承兑手续费2300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堵门长达25天,严重影响了**煤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有分有合、相互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以恶势力犯罪团伙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阳泉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组举报线索督办令、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协调解决**村**环境污染的会议纪要、关于2015年元月5、8日因**公司出煤造成**村**环境污染补偿款12万元的发放申请、**村**常住人口街门花名、**村**环境污染费发放明细表、**村**环境污染费住人街门发放明细表、**村**环境污染费未住人街门发放明细表、**村**环境污染费工资表、**村记账凭证、农村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表、**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凭证、付款事项通知单、开户许可证、**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凭证、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流水、关于2015年**村**村民封堵煤场事件的情况说明、关于2015年**村**村民封堵煤场事件情况的补充说明、关于2015年**村**村民封堵煤场事件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关于2015年**村**村民封堵煤场情况的补充说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煤业有限公司矿井兼并重组整合项目再次延长建设工期的批复、堵门照片、受伤照片、110接处警受理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村**环境污染协调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胡某某、吴某某、赵某甲、葛某甲、李某戊、石某某、王某辛、李某己、张某某、孟某某、裴某某、贾某某、武某某、杨某乙、单某丁、李某丁、赵某乙、李某丙、王某庚、王某己、李某庚、李某乙、王某壬、郝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王某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组织、策划村民围堵**煤业煤场的大门,扰乱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属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潘某某、单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佳佳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被告人单某甲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3.被告人单某乙住平定县**镇**村。

4.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5.被告人单某丙住平定县**镇**村。

6.被告人王某丙住阳泉市开发区**单元**室。

7.被告人李某甲住平定县**镇**园**。

8.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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