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王某某曾于2014年因抢劫罪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卞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5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2年因销售赃物罪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卞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6日、19日夜间, 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潜入“**”工地,盗窃工地中“扣件”127丝袋,废铁1800佘斤,王某某盗窃后将赃物转移至工地旁的拆迁民房内,电话通知已联系好的三轮车司机卞某某,卞某某驾驶三轮车与王某某将盗窃赃物运至**街刘某某的废品收购部销售,王某某三次获取赃款5200佘元,王某某支付给卞某某运费1200元。
2019年10月2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潜入“**”工地实施盗窃,王某某将盗窃的1240个扣件已转移至工旁的拆迁民房内时被发现,报警后公安机关当场将盗窃嫌疑人王某某抓获。
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16日、19日盗窃的扣件价值人民币9525元,2019年10月23日盗窃的扣件价值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谅解协议等;2.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卞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被告人卞某某、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卞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王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1月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海山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于居住地,卞某某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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