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58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6********,汉族,大专文化, **房产公司**,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队,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房产公司**,户籍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里**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街**号**室。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5********,汉族,大专文化,**房产公司**,户籍在山东**县**乡**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房产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3********,汉族,大专文化,**房产公司**,户籍在山东省**县**乡**村**号,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在送客户返回公司的过程中,途径本区**路南侧**路至**路中人行道,因怀疑被告人冯某某跟随他们抢客户,即上前与该冯发生冲突,并对该冯进行殴打,后被赶来的**房产经理束某某劝开。被告人冯某某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某某、郑某某至现场,被告人郑某某到场后即扇打被告人王某某耳光,致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又与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互殴。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罗某某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占某某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多处挫伤、被告人王某某面部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占某某、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因怀疑被告人冯某某跟随他们抢客户,与冯某某发生冲突并殴打冯某某。后其本人赶来上址将双方劝开,冯某某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郑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到场后扇打王某某耳光,后郑某某、罗某某、冯某某与占某某、王某某双方互殴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占某某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冯某某多处挫伤、被告人王某某面部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占某某、冯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郑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郑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五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