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巢湖市居巢区**镇**行政村**村,住巢湖市**镇**农贸市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因赌博,于2019年9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芜湖市无为县**乡**村**自然村,住芜湖市无为县**镇**街**苑**幢**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份,徐某某(已起诉)因对高某某不满,挑拨魏某某(已起诉)称高某某在赌场讲魏作弊,魏某某遂邀集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等欲殴打高某某。期间,徐某某电话联系魏某某,告知高某某所处位置。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载着魏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等找到高某某对其殴打,致其鼻骨骨折。
经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魏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超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