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号。2004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3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灵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和卢某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鲁D*****的白色捷达车行驶至**村,将被害人武某某放置在**村核桃园西边输送带上的电机盗走。后该二人又来到距离500米的**村赵某某牛场,将牛场西边空地铡草机上的电机盗走。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赵某某被盗的电机价格为人民币2080元;武某某被盗的电机价格为人民币270元。
2.2020年1月13日,灵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镇**村王某某家院子一辆悬挂车牌为冀A*****的白色捷达车中搜查到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1支,白色捷达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3.勘验、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同案犯供述;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卢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