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6********,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2006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0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于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于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
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日,自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于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卢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卢某甲驱车来到安顺市区伺机行窃,二人来到安顺市范衙街贯城河桥上,趁被害人明某某不注意之际,由卢某甲在一旁放哨,王某某将被害人放置于婴儿车内的一部黑色三星S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5元。
2020年3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普定县化处镇林改村将犯罪嫌疑人卢某甲、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子发票、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明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甲、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卢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念宗子
检察官助理 黄蓉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西秀区康
复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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