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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古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61983********,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平坝县,现住重庆市丰都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驱车至重庆市酉阳县、秀山县、黔江区、彭水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乡镇以“找人问路”的方式搭讪当地村民,编造谎言使村民相信其所携带的棉絮是来自新疆的优质棉絮,无法送达需要就近低价处理,诈骗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购买其不符合原料要求的假棉絮。经检测,王某某、古某某所卖棉絮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要求。总计诈骗金额557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古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退赃收条、户籍信息、电话基站定位、住宿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案启动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退回的诈骗赃款;王某某、古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019年3月至5月,王某某、古某某到达过重庆市酉阳县、秀山县、黔江区、彭水县等地;王某某、古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本案被害人被诈骗后购买不符合原料要求的假棉絮,被诈骗金额为5570元。

3.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某、古某某驱车至重庆市酉阳县、秀山县、黔江区、彭水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乡镇以“找人问路”的方式搭讪当地村民,编造谎言使村民相信其所携带的棉絮是来自新疆的优质棉絮,无法送达需要就近低价处理,诈骗当地村民等人购买其劣质棉絮。

4.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所卖棉絮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要求。

5.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古某某诈骗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等人购买其不符合原料要求的假棉絮,王某某、古某某指认诈骗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王某某、古某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古某某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王某某、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古某某已经退回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古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琳璐

检察官助理:王衍哲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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