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69********,汉族,文盲,住许昌市魏都区**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63********,汉族,小学肄业,住许昌市**路**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无业. 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郭某某(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郭某某(不起诉)在许昌市东城区**街与**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处电动车停放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三轮车(价值4353元)一辆,现该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某某
(院印)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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