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曾因吸毒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2年7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4月21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曾因吸毒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999年1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 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鹿城区经电话、微信联系约定向叶某乙贩买海洛因。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甲购买四小包海洛因。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鹿城区双屿街道“5050”商场门口路边,将四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毒品后, 在鹿城区广化街道西城路路边将其中二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卖给叶某乙。该二小包毒品经称量、鉴定,共计重1.6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已退毒资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手机照片、现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判决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叶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辨认、称量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视频、搜查视频、微信聊天视频、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共计1.62克,被告人叶某甲非法贩卖海洛因共计1.62克之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珍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叶某甲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材料2份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1 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