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系山西**集团公司****(2015年停薪留职失联),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街**巷**号,现住:本市万柏林区**路和**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现住:本市万柏林区**路和**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吉某甲谎称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司工作,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乙购买*公司*小区内部指标房,但需要交付所谓的购房定金才可享受优惠,被害人王某乙信以为真,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的家中等地微信转账被告人吉某甲****,由被告人吉某甲出具收条。后被告人吉某甲向王某乙隐瞒钱款去向,谎称钱已交给*公司人员,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二被告人信用卡及生活消费,失联。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吉某甲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在本市杏花岭区万达广场手机银行给被告人王某甲的转账****,由被告人吉某甲出具收条。后被告人吉某甲向王某乙隐瞒钱款去向,谎称钱已交给*公司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二被告人信用卡及生活消费,失联。
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吉某甲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在杏花岭区万达广场给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转账****,由被告人吉某甲出具收条。后被告人吉某甲向曹某某隐瞒钱款去向,谎称钱已交给*公司人员,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二被告人信用卡及生活消费,失联。
2017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在忻州市定襄县的银行转账****,将所得赃款自用,失联。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前放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万元,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信用卡及生活消费,失联。
2015年4月10日、2017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1日、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丙女儿王某丁办理到山西省*技术学校上学及毕某某后包分配、到建筑总公司办公室工作、但需要所谓的办事费用、交所谓的租房住宿、评助理工程师费用,后在王某丁《山西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某某生就业协议》上加盖伪造的山西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在忻州市定襄县的手机转账共计人民币83000元,失联。
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吉某甲退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2020年1月6日、1月8日,被告人吉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丁、曹某某合计10万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8月、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吉某甲的家属共同退还被害人王某丙合计16.3万元,取得王某丙的谅解。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定襄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万柏林区的家中被杏花岭分局抓获。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吉某甲到公安机关核实情况,后被告人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骈俏
检察官助理白泽华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wa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柒册、散材料拾贰页。
3、量刑建议书: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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