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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吉某甲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陇西县农民,住陇西县********号,无前科。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甲,曾用名吉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99********,汉族,高职文化,甘肃省陇西县人,学生,住陇西县**镇**街**住宅楼**号**栋**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甲及其朋友酒后在去往巩昌镇南大街“世荣晖”宾馆途中,被告人王某某无故将鼓楼电信营业厅门前的人行信号灯用脚踏了两脚,并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打了几下,致该人行信号灯受损。在巩昌中学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高某甲(另案处理)用甩棍将巩昌中学门柱上的四个壁灯打碎。继续行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洋镐把无故砸碎三个环保垃圾箱的五面玻璃,其中吉某甲砸碎一面。经鉴定,被损坏的环保垃圾箱价值2300元,巩昌中学门柱灯价值972元。人行信号灯无法修复,价值6800元。共计价值1007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甲积极赔偿受损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淡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证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甲任意损毁公共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全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吉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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