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D6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不详)。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13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业区**号**C。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向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证人张某某在民警安排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谈好以人民币2100元交易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1克给王某某作为报酬。后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2100元,王某某收到后在本市罗湖区**大厦一楼以每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向某某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以微信转账支付向某某毒资人民币1500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在约定的地点(本市罗湖区**路**大厦**银行对面马路边)交接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扣押随身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共重1. 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张某某处扣押装在白色烟盒内的毒品两包(由王某某现场交给张某某;经鉴定,共重1.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表示愿意配合抓捕被告人向某某。经民警安排,2019年5月28日12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向某某购买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然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向某某,后双方约定于本市罗湖区**大厦一楼“****”餐厅交易。当天14时许,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民警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在其身上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经鉴定,共重3.6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冰毒三包、塑料薄膜三个、手机四部、卷烟一盒;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疑似毒品收条,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福田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及证人对微信记录的辨认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向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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