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住莆田市涵江区**路1**号**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区**栋**室。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正面银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九次收购孙某某出售的正面银浆计42.97千克。经鉴定,王某某收购的正面银浆价值人民币239302元。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出售的正面银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十次收购孙某某出售的正面银浆计26.3千克。经鉴定,吕某某收购的正面银浆价值人民币125741.8元。
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出人民币148000元、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及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快递单详情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明知孙某某出售的正面银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1年2月4日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莆田市涵江区**路1**号**小区**幢**室;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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