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20年3月6日退回灵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日灵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因手头拮据,便共同商议打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之后,两被告人购得平口螺丝刀、破碎锤、强光手电等作案工具,于2019年10月12日至14日,流窜至灵台县、镇原县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共作案15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02880元、韩币1000韩元、衣服、钱包、香烟、酒等物品。经灵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损毁车辆价值10686元,盗窃总价值10528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56700元,被告人吕某某分得赃款46180元,破案后,依法追回损失112000元,已全部退还失主。
1、2019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和吕某某窜至镇原县城,从曹某某停放在林业局对面马路上车牌号为“陕A*****”的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内盗得价值25元的蓝牙耳机一部,损毁车辆价值300元。
2、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从幕某甲停放在镇原县滨河市场马路边车牌号为“甘M*****”的白色哈佛越野车内盗得现金100元,损毁车辆价值720元。
3、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从刘某某停放在镇原县城金都国际南门对面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内未盗窃到物品,损毁车辆价值300元。
4、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从王某某停放在镇原县检察院门前路西侧车牌号为“甘M*****”的白色奔腾牌越野车内,盗窃真龙香烟9盒,价值135元,棕色手包一个,价值40元,港澳通行证、护照、欠条、银行卡等物品。损毁车辆价值260元。
5、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从彭某某停放在镇原县检察院门前街道北口车牌号为“甘M*****”的红色哈佛越野车内盗得现金900元、商务皮包1个,价值80元,损毁车辆价值420元。
6、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从祁某某车牌号为“甘M*****”的白色别克轿内盗得韩币1000韩元(约合人民币6元)、钱包一个,价值50元、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损毁车辆价值420元。
7、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到镇原县城关镇南区黄岔路口,从幕某乙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甘A*****”的白色广汽传祺越野车内,盗得现金100元、棕色钱包一个,价值15元、软包牡丹香烟5盒,价值65元。花花公子牌休闲上衣1件,价值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损毁车辆价值470元。
8、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镇原县“龙珠钻石”慢摇吧门前道沿上从白某某停在此处车牌号为“甘A*****”的白色现代新胜达越野车内,盗得现金80元、浓香型习酒1瓶,价值300元,“啄木鸟”钱包一个,价值25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损毁车辆价值486元。
9、201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窜至灵台县城,从王某某停放在“华美广告店”门前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大众越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皮夹克一件,价值160元、钱包1个,价值6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损毁车辆价值1660元。
10、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经过灵台县休闲广场边至大桥头沿河边向东到步行街南口,从孙某某停放在溪河大道南侧车牌号为“甘L*****”的白色东风日产越野车内盗得文件包一个,价值10元、维修电脑用的小螺丝刀一个,价值4元、钳子一个,价值4元,损毁车辆价值740元。
11、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灵台县东关小学门前路段,从姚某某停放在路南侧车牌号为“甘L*****”的白色哈佛越野车内盗得灰色尼龙手提包一个,价值40元,眼镜1副,价值350元,银行卡、加油卡、货车营运证等物品,损毁车辆价值950元。
12、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行至灵台县残联办公楼西侧时,从魏某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甘L*****”的白色福特越野车内盗得黑色皮质钱包一个,价值60元,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品,损毁车辆价值1390元。
13、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沿灵台县东大街来到灵都大厦楼前停车场,从王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车牌号为“甘L*****”的白色东风风神越野车内盗得红牛饮料两罐,价值12元,损毁车辆价值300元。
14、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经灵台县广场街至广场街和东环路交汇处,从黄某某停放路边车牌号为“陕A*****”的白色东风日产越野车内盗得布质单肩包一个,价值65元,手持激光测距仪一台,价值50元,银行卡,票据等物品,损毁车辆价值770元。
15、同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到灵台县交警大队对面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下,从于某某停放在道路北侧车牌号为“甘LC****”的白色东风本田越野车内盗得黑色“安迪”牌单肩包一个,价值20元,现金人民币10万元,黑兰州香烟一条,价值180元,荷花香烟一条,价值450元,损毁车辆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 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灵
检察官助理:张选堂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3.换押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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