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02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2423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吕某某到长江进行电捕鱼,后由王某某携带电平逆变器一体机、电鱼杆、电抄网等电打鱼设备坐着吕某某的电动车前往长江公安段**水域实施电打鱼。二人从该水域附近的公安县**水域下游开始实施电捕鱼,由王某某在水中捕鱼,吕某某提着鱼篓在岸边捡鱼,约一个小时后被渔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重,王某某和吕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总计4公斤。2020年6月18日,王某某与吕某某购买500余斤、1000余尾鱼苗,在长江公安段**水域放流。经荆州市水产局与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文件确定的专家评估,王某某与吕某某应直接放流16公斤成鱼和7.6万尾幼鱼对受损水体进行修复,具体金额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当时市场价约为1808元。2020年7月31日,王某某和吕某某已将生态修复款1808元汇入指定的账户。
涉案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已起获,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渔获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指认渔获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非法捕捞水产品现场方位图、增殖放流现场照片、生态损失咨询评估意见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积极对电捕鱼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生态修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公安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3722****;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656****。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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