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镇**路**家属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95********,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柘城县**乡**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夜,在柘城县梁庄乡维萨酒吧,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刑)无故殴打陈某某,随后在维萨酒吧门口,又伙同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邹某某、王某乙等人对王某丙、陈某某、董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丙鼻挫伤合并鼻骨左右支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董某某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先后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王某丙、陈某某、董某某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3、证人任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丙、陈某某、董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邹某某、王某乙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志强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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