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润红”,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251982********,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民委员会沙河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路**路段。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2331973********,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路**路段。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艾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C20145301030798。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9251984********,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寅街镇高营村民委员会沙河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幢**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0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春宏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576230。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3811991********,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5329251990********,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街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3811993********,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庄**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泉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511665780。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3811993********,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道**村**号,住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1231992********,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街**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兰天茂云南大朋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010154243;赵晏瑩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811032399。
被告人谭某某,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22331977********,文盲,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村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路**路段。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李某、钟某、吴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0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吴某某、谭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路双方铺面门口因琐事引发争执,进而导致王某某与吴某某、谭某某发生相互扭打。吴某某打电话将打架一事告诉其侄子谭某某,谭某某叫上谭某某、李某某从昆明赶到晋城;王某某打电话将打架一事告诉其弟王某某、李某,王某某叫上钟某从呈贡赶到晋城。
2019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晋城派出所回到其店铺内,向王某某、李某、钟某表示对被打不服,当吴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等回到晋城镇**路大吴钢结构铺面时,王某某、王某某上前质问吴某某等人,随后王某某、王某某与吴某某、谭某某发生打斗,在场的李某、钟某上去与吴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相互撕打,在此过程中双方持方管、钢筋等工具在**路双方铺面外相互追撵殴打,导致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受伤。其中王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九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饶某某、范某某7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李某、钟某、谭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持械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李某、钟某、谭某某、李某某现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5册共799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光盘4碟。
7.作案工具方管1根、钢筋3根、铁棒1根、铲铲1把、钉耙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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