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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吴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姜某甲、张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4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现住**村。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9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现住**村。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现住**村。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人,群众,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楼**单元**室,现住**村。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现住**村。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现住**村。2019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现租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201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胡某甲、姜某甲、王某某、胡某乙、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至26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姜某甲、张某某交叉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镇**路**段道路及**施工工地内,共窃取带泥回填砂19车,变卖分肥,共计价值30305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作案两起,涉案金额30305元,被告人吴某某、胡某甲、姜某甲作案一起,涉案金额22330元,被告人王某某、胡某乙、张某某作案一起,涉案金额7975元。案发后赃款均以交纳罚款的方式退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8日和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胡某乙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镇**路**段道路及**施工工地内,由陈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开挖掘机装车,王某某、胡某乙负责驾驶工程车拉沙、卖沙,共窃取带泥回填沙5车,共价值7975元。以每车1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3车,卖给姜某乙2车,赃款分肥。

2、2019年1月24日至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胡某甲、陈某某、姜某甲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镇**路**段道路及**施工工地内,由陈某某负责望风,胡某甲负责开挖掘机装车,吴某某、姜某甲负责拉沙和卖沙,共窃取带泥回填沙14车,共价值22330元。以每车16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乙2车,卖给郑某某12车,赃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田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姜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姜某甲、张某某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姜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姜某甲、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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