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0********,中专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居委会**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苗族,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2000********,中专文化,公司**,户籍在贵州省黄平县旧州**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栋**室。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翻译,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预谋窃取被害人马某某手机微信账****,二人至本区嘉罗公路1081弄无名杂货店内,趁机将被害人马某某放于门口柜台上的手机(未缴获)1部窃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用事先偷看到的密码,操作马某某的手机,将微信零钱内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38000元转****,经中介扣除费用后转回王某某微信账户29****,二人分赃花用并将手机丢弃。
民警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9年1月31日在王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根据王某某的供述于同日在嘉罗公路1022号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马某某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赃证物品的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账户资金情况。
5.被害人马某某微信****、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微信账户于2019年1月3日共转出40****。
6.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证实王某某的微信于2019年1月3日共收到29****。
7.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3日19时许其手机被偷,后被人通过手机微信转走40****。
8.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短信聊天记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秋贤
2019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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