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彪”,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仔”,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与胡某某、吴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在丰城市***酒吧店娱乐,后胡某某在丰城市***酒吧店门前与他人发生打架,吴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劝阻过程中发生纠葛,被同在酒吧互识的朋友劝和。事后,胡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要找对方打还理,尔后在丰城市**街道**的夜宵店找到张某某,但没有找到打胡某某的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吴某甲的未婚妻说肚子疼,说是劝架过程中被张某某打的。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遂又伙同胡某某、吴某甲来到旁边的**购物中心购置菜刀两把、水果刀两把,胡某某、王某某各持有菜刀一把,吴某甲、吴某某各持有水果刀一把,四人返回夜宵店,与张某某等人发生拉址殴打行为,双方被拖劝至夜宵店门前时,四人合力将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砍伤、划伤后逃离现场。2019年12月16日、17日,经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丁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种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丰城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芦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同案犯胡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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