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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吴某某等人赌博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1、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龙”,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号。2015年6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绰号“小骚”,男,1993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号。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5、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6、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包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1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201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7、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8、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9、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昆明市富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赵某某、丁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陈某某五人多次组织杨某、周某某、张某甲、屠某某等二十七人到许记羊庄、富民县老年活动中心四楼办公室和**村**号张某某家中,采用扑克牌以20元为底、400元封顶的“挑三匹”方式进行赌博,每把牌抽头渔利10至20元,抽头渔利累计获利人民币24400余元,赌资人民币44991元。赌博期间赵某某和丁某某负责放哨,张某某和许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组织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仍提供场所供其赌博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资人民币21088元,扑克牌32副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周某某、屠某某、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毕某某、张某乙、普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累计组织27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赵某某、丁某某为赌博活动放哨,许某某、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组织赌博活动,仍提供赌博场所,王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赵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作案经过,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蕊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33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电子卷宗光盘2盘、 视频资料光盘7盘、电子数据提取光盘11盘。

4.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21088元、扑克牌32副(暂存于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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