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船”押货人,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11966********,汉族,小学文化,“**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佣至“**”船押货,该船由被告人吴某某、荀某某担任驾驶员。2020年3月29日深夜,经王某某事先联系货主商定非法运输成品油事宜,由吴某某、荀某某驾驶该船至长江上海段510浮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成品油322.6公吨。次日凌晨,当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时被人赃俱获。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价值人民币1671068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716685.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仇某某、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具体分工及从船上驳油等事实。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成品油的扣押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成品油单价、应缴税额。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空舱证书证实,涉案柴油品质、重量及体积。
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实,“**船”构造、吨位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荀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有为
检察官助理 朱枫旭
2020年 11 月 20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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