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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吴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船”押货人,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村**路**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荀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11966********,汉族,小学文化,**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3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2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94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9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10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佣至**船押货,该船由被告人吴某某、荀某某担任驾驶员。2020329日深夜,经王某某事先联系货主商定非法运输成品油事宜,由吴某某、荀某某驾驶该船至长江上海段510浮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以拉油管的方式从海船上过驳成品油322.6公吨。次日凌晨,当船行驶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时被人赃俱获。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价值人民币1671068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716685.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仇某某、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具体分工及从船上驳油等事实。

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船舶及其内载成品油的扣押情况。

3.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成品油单价、应缴税额。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重量证书、品质证书、空舱证书证实,涉案柴油品质、重量及体积。

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实,**船构造、吨位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荀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赖有为

检察官助理  朱枫旭

2020年 11 月 20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荀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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