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王日春,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日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 年11 月5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 年11 月28 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日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5********,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泰州市**区,住泰州市**区**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10月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日春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日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日春以营利为目的,与被告人吴某某约定由吴召集解某某参赌,并承诺分给吴某某总抽头数百分之十。后被告人王日春召集其他人员,被告人吴某某召集解某某在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张岳生态休闲农家乐等地使用麻将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7.7万余元,赌资达54万余元,具体分析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日春、吴某某组织解某某、方某某、王某甲、仲某某、王某乙等人在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张岳生态休闲农家乐(孔雀园)内赌博,使用麻将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经核实,赌资22万元,被告人王日春从中抽头4.2万余元,吴某某分得4200元。
2.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日春、吴某某组织解某某、方某某、王某甲、许某某等人在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蚌蜒河边的水泥船上,使用麻将牌,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经核实,赌资32万元,被告人王日春从中抽头3.5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了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日春、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许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解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春、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日春、吴某某共同实施聚众赌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日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日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日春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
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