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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8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社区**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

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共谋后,携带由电瓶、升压器组成的电捕鱼装置及橡皮船、塑料筐等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附近的龙凤河水域,在该河段被设立为禁渔区的情况下,驾驶橡皮船,采取由王某某电鱼、吴某某捞鱼的方式,在该处水域共计非法捕捞到鲫鱼42尾、餐条40尾、鲤鱼14尾、乌鱼4尾、鳑鲏4尾、泥鳅3尾、黄鳝2尾、鲶鱼1尾、草鱼1尾,渔获物共重9.59公斤。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渔获物及渔具被一并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禁渔宣传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312088****;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820306****;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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