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县**街**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未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曾某某(另案处理)支付189700元,从曾某某处购入雪诺同黄体酮阴道缓释凝胶8%、达菲林注射用醋酸曲普瑞林、果纳芬重组人促卵泡激素注射液、思则凯注射用醋酸西曲瑞克、达芙通地屈孕酮片等药品,出售给陈某某、黑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等人用于备孕,并已向陈某某等人收取定金共计6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霞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公安卷6册、检察卷1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建议书(速裁程序)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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