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200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号**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代某甲等4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蔡冲广场10号楼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一组盗走,后贩卖,赃款被二人消费。2020年3月3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30元。
2.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员工宿舍门口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3月14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18元。
3.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代某甲、张某某到清镇市**路**号**车行,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3月23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4.2020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代某甲、张某某到清镇市**路**装饰店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2020年3月12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5.2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清镇市百马大道将王某某、吴某某抓获,后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代某甲抓获;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花溪区将张某某抓获。2020年3月13日、4月17日,清镇市公安局依法从王某某、代某甲、张某某处,查获被盗二轮摩托车二辆、电瓶车一辆、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将被盗车辆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杨某某、郝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代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代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代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某、吴某某、代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磊
检察官助理 谢 卓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代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物证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散件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5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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