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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吴某甲等4人抢劫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40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住灵宝市**镇**路。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菜喜,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乡**村,住灵宝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单元**室。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9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住灵宝市**镇**路。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2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镇**村**组,住灵宝市**镇**路。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菜喜、毛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菜喜、毛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吴某甲开办的足浴城内,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遂以持木棍进行殴打、持斧头进行恐吓等手段,要求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花呗套现共计5000余元,后又对刘某某拍摄视频进行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菜喜、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案件来源、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菜喜、毛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菜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晓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王菜喜、毛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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