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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周某某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9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街**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至2016年初,张某甲(已判决)获悉乐清市三环路(宁康西路至城西大道)建设工程及城西大道建设工程一期(三环路至乐湖路)即将进行招标,找到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时任乐清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的郑某甲(另案处理),表示要参加该工程的投标,要求郑某甲予以帮助,郑某甲予以答应。在2016年3月31日该公司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之前,郑某甲向张某甲透露该工程的有关信息,并根据张某甲等人挂靠的某甲建设公司的资质条件,确定该工程参投单位需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三级及以上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一级的条件。同时限制联合体参加该工程投标。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张某甲、张某乙、顾某某、郑某乙、李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商议合伙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并商定各人所占股份比例,约定按照股份占比出资支付投标费用。

之后,张某乙等人联系某甲建设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丁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某戊集团有限公司、中铁某己集团有限公司、某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串通参与投标。

2016年3月31日,上述工程项目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周某某应张某乙的要求对联络过来的参投单位商务标进行串通报价,并收取2.5万元好处费。2016年4月25日,该工程在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当日共有12家单位参加投标,开标结果为某甲建设公司以7411.1007万元的价格中标。至今,该项目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项目中标后,被告人王某某因股份获得分红款78万元,因转让股份获得转让款6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赃款6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已退缴赃款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设银行回单、记账凭证、某甲建设公司统一收据、乐清市三环路建设工程及乐清市区城西大道建设工程一期施工招标文件、商务标制作的电子狗情况表、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乐清市三环路延伸及城西大道一期工程招投标档案、参投单位投标保证金来源统计表、银行账户信息及银行转账明细、金喜来登假日酒店结账明细单、会员消费/充值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邓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顾某某、郑某乙、李某某、魏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聪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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