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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乡**村**组**号**号,住贵州省平坝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睿安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住清镇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8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8日20时30分许,贵A****学号教练车承包人和教练周某某带领贵州睿安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王某某、郭某某、庞某某等人在清镇市中铁二局驾校练完车返回贵州睿安汽车驾驶培训公司。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王某某驾驶贵A****学号小型轿车搭载学员郭某某、王某丙、庞某某、邹某某等人从清镇市城区往平坝县夏云镇方向行驶,23时15分许行驶至清镇市清麦线右二村樱花基地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丙撞伤,造成周某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周某某的电话,告知事故情况,周某某遂赶至事故现场。被害人周某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9年8月22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8月27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A****学号小型轿车制动系、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贵A****学号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1km/h。2019年10月25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周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丙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周某某,2019年7月29日询问周某某和王某某,两人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6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承包合同、购车合同、火化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指使王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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