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居民身份证号:4306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岳阳**船务有限公司“**号”轮大副兼管事,租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学附近私房。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2019年6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439004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2019年5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8日、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17日重报至本院。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两名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时任岳阳**船务有限公司“**号”轮的二副兼管事)在未经岳阳**船务有限公司的批准,且明知“**”轮无危险物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安排“**”轮来处理“**号”轮的苯残液。周某某同意后,当即安排了不具备危险物品从业资质的刘某甲和张某甲驾驶“**”轮前往长江岳阳段**锚地回收“**号”轮的苯残液,后因张某甲临时有事,由同样不具备危险物品从业资质的张某乙替张某甲与刘某甲一同前往。当日19时31分,“**号”轮在苯残液回收时发生爆炸并起火,造成了“**号”轮、“**”轮沉没,及刘某甲、张某乙下落不明的后果。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岳阳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造成2人失踪,沉船2艘,直接经济损失约430万元,未造成水体污染,并认定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是:“**”在回收“**号”船污染物(残液)过程中,违章作业产生静电,导致“**号”左4舱内苯的爆炸性混合气体爆炸,并起火蔓延成灾。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刘某甲的近亲属收到援助款71.196万元,其中51.196万元由**船务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由周某某支付;张某乙的近亲属收到援助款102万元,其中76万元由**船务有限公司支付,26万元由周某某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号轮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刘某乙、许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丙、敖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秀兰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证人余某某、刘某乙、许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蒋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刘某丙、敖某某。
4.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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