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1********,汉族,中专文化,非人大代表及政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云岩区**路**号**座**楼**号。2016年9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及政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8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4日18时许,因债务纠纷问题,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二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嘉苑6栋1单元电梯及一楼大厅对被害人某某某实施抓扯、拖拽等行为致某某某头部受伤。后经贵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某因外伤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其头部外伤后伴神经症状属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王某某、周某某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17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光容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