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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周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县**乡**村**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县**乡**村**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自2016年5月份以来,在即墨区**街道**村租赁厂房经营服装印花生产过程中,通过暗管将清洗印花板产生的废印花浆料非法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经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即墨分局认定,该服装印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颜料属于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12,废物代码:900-255-12。

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传唤至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食药环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经判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检察官助理:解璐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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