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区**街**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区**街**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7月18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14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及儿媳妇王某某散步返家途经本市西城区**街**东时,发现爱玛电动车专卖店对面于涛停放此处的“金事达”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没拔钥匙,二人临时起意,周某某让王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回家。周某某因怕被人发现,当晚即邀合其儿子凡某某一同将该电动车藏匿于本市**镇**村**组其弟媳妇田某某家。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386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发还于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于涛的陈述;
3、证人凡某某、田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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